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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作拍摄合同中,擅自更换导演,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(下)

微电影/剧情片 1905播放 2024-11-03 02: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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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作拍摄合同中,擅自更换导演,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(下) 传统的著作权理论认为,电影作品是一系列连续的画面与声音的组合,是多种艺术及作品的有机融合,也是诸多创作者和劳动者知识、劳动、智慧、乃至艺术的集合,从电影片尾长长的的字幕表就可证明这一点,参与制作的工作人员从几十到几百不等。这些参与者有些是贡献出劳务,如剧务、统筹、司机、动作指导、灯光师等①,有些则贡献出艺术及作品,如作曲创作出音乐,填词能创作出歌词,编剧能创作出剧情及对白等②。如果把电影视为一道菜肴,单一的作品元素为食材,能将其烹调出色香味俱全的佳肴的是导演,且只能是导演。导演不同,同一个剧本、同一批参与者所呈现出的电影品质就完全不同,因此,笔者认为,电影能否成功,在今天的电影市场环境下,导演的作用应该是第一位的③。 严格来说,对于一部电影的创作来说,没有人是不可以被替代的,即使是换了编剧甚至是剧本,只是拍摄出的电影剧情不同而已,但总能将电影最终完成,也能成就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,但具化到特定的商业环境就完全不同了,极少有电影作品是为了单纯的艺术而创作,绝大多数时候电影作品是一种被投资的商品,商业性与艺术性同样重要,对投资者而言,商业性其实是最值得期待的目标。电影品质决定了商业的成功,而导演决定着电影品质,因此,导演对电影的商业价值及前景有关键性影响。 基于导演对电影创作至关重要的特殊地位,如果负责影片制作的一方(制片方)擅自更换导演,该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?法律后果又将如何? 据笔者所见,通常的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,会在影片基本信息一节中约定了导演,但很少约定若一方擅自更换导演,将会引起何种后果、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。笔者认为,基于合作拍摄影片合同的性质及导演工作的特殊性,由何人来执导影片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,而正是基于该工作的独特人身属性产生了不可替换性,因此,由约定导演来执导影片与歌手专场演唱会相似,应该是合同中不言自明的主要义务,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,应该构成根本违约。退一步讲,纵使由约定导演执导影片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,但更换导演对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实质性影响,擅自更换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,同样构成根本违约。 当然,在具体的商业环境中,擅自更换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由合同相对方决定。如果更换的是更为专业也更有影响力的导演,则该违约行为并未对他方利益造成损害,不但无害于合同目的实现而且对其有益;但所换导演是否对合同目的实现有所裨益、该违约行为是否能够接受,其决定权在于合同相对方。所以,擅自更换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、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取决于相对方的态度,其有选择的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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